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景昌企業社即盧亭臻、駿瓏金屬有限公司、鍾博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景昌企業社即盧亭臻 訴訟代理人 潘貴文 被 告 駿瓏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3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迭經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0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2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定「全球傳動-D棟 天車雨遮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110年12月10 日至111年1月25日,總工程款(含追加)119萬9,423元。被告進場施作後,即以各種理由延宕工期,自111年2月8日起 即未再施作,原告業於111年2月16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已支付工程款38萬6,269元,惟被告已施 作部分僅3萬2,225元價值及其採購材料價值16萬2,520元, 原告尚有溢付工程款19萬1,524元,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另 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得以總工程款1%計算每日因延宕所生違約金,原告另覓其他廠 商完成工程,施作期間共84日之違約金100萬7,515元。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9,039元(包含①溢領工程款19萬1,524元、②違約金100萬7 ,5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039元及1 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2月16日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5日,總工程款 (含追加)119萬9,423元,被告進場施作後,自111年2月8 日起即未再施作,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表示結算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款項簽收單、匯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名片、照片、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9、117至2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16日終止。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9萬1,52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⒉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38萬6,269元工程款,然系爭工程並未完 工,迄至原告終止契約以前,被告僅完成地樑基礎工程(包括樑的埋設、挖土機、出土車及抽水馬達)、立柱基礎工程之部分工項,施工價值僅3萬2,225元,以及被告自行採購材料,價值16萬2,520元(單價34元、熱浸鍍鋅數量4,780公斤),尚有19萬1,524元工程款應屬溢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215、217、225、2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據此 計算,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為19萬1,524元【計算式:386,269-32,225-162,520=191,524】,又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1 年2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領取19萬1,524元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3,8 73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定。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自立約起,乙方(即被告)若未於約定完工日完工,延宕一日即按本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一(1%)累計計算為違約賠償金。」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預定為110年12月10日至11 1年1月25日,總工程款(含追加)119萬9,423元,被告於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可認被告應有遲延完工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完工日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算之遲延違約賠償。其次,被告逾期天數自預訂完工日期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1年2月16日止,總計遲延22日,再依系爭工程總價119萬9,423元之1%按日計算違約金,被告應賠償原告逾 期違約金26萬3,873元【計算式:1,199,423×1%×22=263,873 ,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3,873 元,即屬有據。至於契約終止後,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已得另覓他人施作,被告即無遲誤可言,故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即111年2月17日起之違約金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5,397元【計算式:191,524+263,873】,及自112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