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洲延、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洲延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4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富宏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1年9月7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5,223,163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 拒不將原告前所交付之定金670萬元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定金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交付定金6,380,952元(含稅為670萬元)給被告,原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680,000元(實付金額2,264,855元)給被告,嗣兩造於111年9月7日會議後,被告 自系爭工程工地退場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單、統一發票及估驗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35、41至45、249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70萬元?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所明定。蓋因工作之完成,係 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自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而該條之規定於解釋上係限於定作 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而不包含合意終止或其他情形。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君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臨公司)經理陳正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君臨公司是系爭工程業主,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後原告將其中機電工程交由被告施作,111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洲延通知我參加會 議,會議是原告發起,參與人有劉洲延與我、被告代表林鉞程,內容是劉洲延與林鉞程討論工地樑柱內管路改善之作法,及工程進度配合之事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林鉞程就說他沒有辦法做,後來就談要解約,兩人就同意要解約。當日林鉞程有提到原告有付給他670 萬元的定金,不能全部退,因為他們已經支付一些材料及設備費,劉洲延就說沒關係,只要是合理的金額或項目都可以談,請林鉞程提出來,但現場沒有確定之數額,劉洲延就說兩邊再約時間談退款金額。會議當中,林鉞程沒有提到解約會造成被告之損失,不同意解約或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衡情證人陳正正為君臨公司經理,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雖其將「終止契約」稱為「解約」,然此乃因未能精確用語之故,無礙兩造欲使系爭契約向將來消滅之真意。參以被告稱林鉞程代表被告參加111年9月7日會議後,被告確實有將 機具、材料搬出工地撤場(本院卷第101、26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8日至10日系爭工程日報表可參(本院卷 第231至235頁),另觀諸卷附林鉞程與劉洲延對話紀錄,111年9月7日之後,劉洲延問「何時可以結案?」、「也是要 結案我才能對公司交代」,並於對話中將111年9月7日會議 討論事項列出,林鉞程均未表示異議,並表示會安排時間北上(本院卷第225、227頁),足認兩造確實於111年9月7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契約,然依原告起訴真意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164頁),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餘地。 ⒊至於被告辯稱:劉洲延於111年9月13日對話中尚且詢問林鉞程是否有加入富宏段群組,足認兩造於111年9月7日未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225頁),然依該對話前後文,劉洲延係先稱「你後來有加入富宏段群組嗎?」,林鉞程答「沒有」,劉洲延再稱「好」、「問問而已」等語,劉洲延既只是隨口問問,亦未要求林鉞程加入群組,自難以此對話即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又原告已提出林鉞程與劉洲延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林鉞程到庭(本院卷第266頁),以明111年9月7日會議過程,自無調查必要。 ⒋又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定金6,380,952元(含稅為6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本院卷第15頁),兩造約定合約完成後10%定金為現金票,每月估驗請 款1次,每期給付估驗款依請款比例,清潔費最高為千分之 五點三,另佐以原告所提請款計算式,於被告請領第一期款時,請款金額2,552,381元10%即255,238元(含稅為268,000 元)於定金中扣除,有統一發票及估驗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249、251頁),足認該定金係預收之工程款,於扣除268,000元,尚餘6,432,000元(670萬元-268,000元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溢領工程款6,432,00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反訴原告原本可獲得之工程款利潤,以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率,反訴原告施作機電工程淨利率9%計算,反訴原告所失利益至 少為5,223,163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3 ,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損失,臨訟憑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2萬餘元之 所失利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㈡民法第511條規定僅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而 不包含合意終止,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223,163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肆、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