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葉嘉升即利笙工程行、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葉嘉升即利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永松 被 告 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13日由陳榮治變更為陳清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清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間起,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誠聚家新建工程」之基地結構體放樣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因訴外人即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主任陳榮典承諾給付工程款75萬元,原告遂依陳榮典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2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並依陳榮典、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陳榮治之指示,分別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4,916元、510,084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825,000元,詎迄今均未獲付款,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就「誠聚家新建工程」之 模板組立工程,與訴外人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所附之附件七單價明細表已將承攬工程內容約定明確,其項次3即「結構體放樣」,工程費用為1,432,560元,原告僅係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之下包商,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僅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之義務,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請其與原告協調處理,原告自應向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就此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於111年1月22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陳榮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金額分別為314,916元 、510,084元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為證,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間簽立之「誠聚家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七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中第3項 即為結構體放樣工程,已足見系爭工程係由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承攬,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曾經匯款予伊,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被告又找伊當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的下包,款項由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益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之間,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甚明。 (四)原告雖另主張後來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無力再給付工程款予伊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榮治遂請原告將尚未完工之工程完工,款項則由被告支付等語,然經陳榮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予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雖有表示未收到工程款,不願意繼續施作,被告遂請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來協調,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表示有將款項給原告,伊遂請原告繼續施作,後來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之後,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始與被告協調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2頁)參酌被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10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放樣費用60萬元支付放樣廠商(已包括在本次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主張其當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要求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支付予原告等情,並非無據,反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委請原告繼續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答應支付工程款一節,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 (五)至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簽發予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經陳榮治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開立上開統 一發票一事陳稱: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拋棄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葉永松來找伊,表示未從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拿到工程款,伊秉持協助下包商之立場去詢問被告公司財務關於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有無工程保留款在被告處,原告遂開立上開統一發票2張,希望伊拿 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財務,看能不能請到款,但後來公司財務表示許至緯即佑承工程行已將系爭工程款請領完畢,被告已無款項可以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以原告雖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被告,仍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款未果,無法認定被告承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尚屬無據。本件原告依其對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