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聶芳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芳琳 訴訟代理人 蔣志德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方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立「『桃園市中壢區榮南段新建工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11 1年契約),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該處危老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所支出的成本屬於報酬的一部份。而系爭工 程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包括:建築師設計規劃、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叫料、雇請工人、測量;拆除危老等,主要是前置作業,而後階段才是開始新建,其中就建築師設計規畫及請領建照、使照部分,雙方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45萬5,000元,其餘新建工程部分則為1,204萬7,763元,且約定於簽立契約時,營建動工前,被告應預付新建工程款之百分之15,作為前置作業之部分款項。然而,當原告完成建造執照申請及施工前相關作業,並支出所生費用,要繼續依約施作工程時,被告卻突然指稱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於訴外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兩造約定,而主張要與原告解除契約。惟坤宥營造有限公司根本非原告之下包廠商,原告僅是向坤宥營造有限公司借牌,系爭工程皆由原告全權負責,原告亦有能力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對此全然知情,卻無端解除兩造間系爭111年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部分報酬,致使 原告迄今,仍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已完成工程部分,應收取之報酬共計113萬5,281元。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111年契約給付工程款報酬;備位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111年契約,而未能取得之工程款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於109年8月12日簽立桃園市中壢區榮南段新建工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契約) ,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111年契約,原告根本無從依系 爭111年契約而為請求。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銀行貸款時 ,經審閱銀行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相關契約時,竟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違反系爭109年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各負回復原狀義務。何況,被告亦有於109年8月12日、12月15日、111 年6月8日,分別給付原告4萬5,500元、27萬3,000元、11萬3,750元,合計43萬2,250元之建築師預收款。另也應原告要 求給付指界、空汙費、臨時電保證金等雜支,共5萬8,574元,並非原告所指稱分文未付。又原告所稱已經完成部分工作,實際上根本未曾開工,工程標的房屋仍保持簽約前之狀態,原告所提之款項更屬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兩造間於109年8月12日有簽立系爭109年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有於109年8月12日、12月15日、111年6月8日,分別給付原告4萬5,500元、27萬3,000元、11萬3,750元,合計43萬2,250元;被告於111年1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上開事實有系爭109年契約書一份、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收據一紙、桃園成功 路郵局1797號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1-285、277、287-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的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端解除兩造間系爭111年承攬契約,並 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應收取之報酬共計113萬5,28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111年契約,而有取代系爭109年契約之意思?(二)原告有無轉包之情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效力為何?(二)原告是否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得否據此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已完成之報酬,共計113萬5,281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111年契約,而有取代系爭109年契約之意思?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於109年8月12日有簽 立系爭109年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事,前已述 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疑問的是,兩造間是否於111年5月20日復簽立內容相似之系爭111年契約,作為系爭工程權 利義務關係的最終約定。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11 年契約(見本院卷第27-41頁),其上存有兩造之簽名及印章 ,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與兩造共同核對與系 爭109年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相同,亦認為有極高的相似性(見本院卷第419頁),故於形式上已可認為兩造間就系爭111年 契約達成合意,契約成立,又兩造間於LINE群組榮南段妹妹中,原告於111年5月2日曾將系爭111年契約提供予被告審閱(見本院卷第181頁),若兩造間無就系爭111年契約成立之意願,何以被告會提供予被告?被告雖抗辯稱,兩份契約上之被告的印章不同、其不知道系爭111年契約,然而被告始終 就系爭111年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有何遭偽造,而非本人使 用之變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皆僅空言答辯稱有此情形,顯然並不可採。故事實應如原告所述,雙方於109年因遭逢 疫情而延宕工程,為因應人力及物價的調漲,雙方始於111 年合意變更內容,而因以系爭111年契約為兩造間承攬工程 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 ㈡原告有無轉包之情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效力為何? ⒈被告雖稱原告未經同意,冒用被告私章,擅自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營造有限公司,其事前根本不知道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之存在,並提出被告與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81-285頁),故原告違反兩造間禁止轉 包之約定,故合法解除契約等語。惟查,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確認被告地址,便曾提供上面記載有被告與坤宥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關係之契約截圖,又被告亦曾兩次向原告表示:「銀行要我和坤宥的合約、銀行要我和坤宥聶的合約」,被告稱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方知道此事,顯然並不合理,被告與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應如原告所稱,僅是為了方便被告向銀行貸款。又於系爭工程的建築開工申請書上,亦有被告親筆之簽名及蓋章,同樣記載承攬人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5-169、387頁),顯見被告確實早已知道坤宥營造有限公司的存在,被告對此亦無任何懷疑,故原告應確僅係向坤宥營造公司借牌,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牌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故被告稱原告將其工程違法轉包一事,並無理由,原告與坤宥營造公司間僅為借牌之關係,兩造間之承攬工程仍由原告全權負責。 ⒉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 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前述,原告與坤宥營造公司間僅為借牌之關係,並無轉包之情形,故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約定而解除契約(系爭109年與111年契約都有約定)。惟原告已經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難認為有繼續為施作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75 、185頁),故即便解除契約之事由並非真實,仍應解釋為,難以期待系爭111年契約得以繼續履行,對於被告而言,應 無任何繼續履行之利益及意願存在,因此被告所為之解除權行使相當於行使任意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系爭111年契約 ,僅後續被告應對原告負擔因契約終止而生之賠償責任而已。 ⒊故本件情形,原告並無轉包之情形,被告所持之解除事由並非真實,惟仍應認為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之 行為,為依民法第511條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111年契約之效力因此而終止。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得否據此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已完成之報酬,共計113萬5,281元?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111年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總價為:1,204萬7,763元,總價款包括所有工資、機具、設備、檢驗試 樣、公共清潔、噪音管理、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等其 他為完成本新建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又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合約簽訂時營建動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15% 作為預付款供相關建材訂製。本件,兩造間系爭111年契約 ,依上開說明,屬於包工包料類型之承攬契約,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故原告若為完成工作,而因此所支出之成本,應包含於其可取得之報酬當中,然就該部分之報酬,並不當然等同原告所支出之成本,應視雙方就完成工作之項目有無約定價額或預算為定,方屬合理,合先敘明。 ⒈先位請求部分: ⑴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原則上於工作完成時,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例外於承攬契約中有就工作係分部交付且報酬亦係就各部分定之者,始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情形,兩造約定被告於簽訂時應給付之15%工程款,並無就 分部供作之內容與對應之報酬為特定,顯非民法第505條第2項有分部工作及約定各部報酬之情形,應僅屬於預付各項施工前準備費用之性質,與系爭111年契約第5條第2項後,就 各部工程完成時,可取得約定%數之情形有所不同,應予區 辨。 ⑵是故,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然系爭111年契約中,並無就原告所 為附表一之工作內容完成,為分部工作交付與給付報酬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就此部分於契約終止前,先行取得報酬請求權,而得向被告為給付工程款報酬之請求。又系爭111年契約,業已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自此應無法再依 系爭111年契約為一定之主張,因此,就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並無理 由。 ⒉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就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承攬 人就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購置之材料成本,即便對定作人無利益,仍可向定作人請求賠償。查本件,如前述,系爭111年契約,已經因被告 行使任意終止權而消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原告可以證實,其確實有完成工作,甚至因此支付一定費用,其所主張之報酬符合雙方間約定價額或預算,即應屬於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茲就各項工作項目分述如下: ①建照申辦(建築師)保留款5%(附表一編號1.) 系爭111年契約中,於第5條第2項第2款中,就申請建照部分約定價額為45萬5,000元,又依呂崇寬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 單可知,該筆款項分為4期,分別為,第1期:4萬5,500元、第2期:27萬3,000元、第3期:11萬3,750元、第4期:2萬2,75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交付建築師 ,有呂崇寬建築師事務所所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就被告前已給付之43萬2,25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就剩餘未給付之之第4期款項2萬2,750元,因系爭建照 亦已經申請下來(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確有就契約內容中之建照申辦為協力,而墊付款項,此部分應為原告之報酬,屬於因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 ②假設工程之工作項目(附表一編號3.4.5.6.7.8.9.10.11.)A.此部分為新建工程預算書中,關於假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鄰房鑑定、安全圍籬、施工大門、臨時水電申辦、臨時水電設置、臨時水費、電費、通話費、營建廢棄物運棄及規費、工程標示牌、現場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費用(見本院卷第43-45頁)。就上開工程項目,原告分別提出: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電子發票1紙、沖洗照片費用收據1紙、完成之示意圖照片1份、向鑫鎬企業社訂製之錘版型大門收據1紙、駿騰水電工程行水電工程收據1紙、水裕水電材料行、金 佳鑫水電建築材料行、致中和水電材料收據各1紙、營建廢 棄物計畫書1份、鎧勝有限公司服務管理費收據1紙、原告與協辦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確實有進行工程之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134、153-160頁),並就此部 分依新建工程預算書所明定之價額,分別依據其所完成之程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單價。 B.經查,新建工程預算書對於各項之假設工程,定有明確之單價即原告完成施作後所可以取得之報酬,且此項預算書,原告早於111年4月26日即製作完成並提供與被告審閱,被告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此有兩造間在榮南段妹妹LINE聊天群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就其所完成各項工程部 分頁已提出所支出之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實已著手進行各項工程,請求之金額亦與上開預算表相符,並無超出預算表之單價,堪認就該部分之金額應可認為屬原告完成工作,原可取得之報酬,而因系爭111年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而受有 相當於該數額之損害。 C.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根本未為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標的物之現況圖作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03-311頁),惟系爭工程屬 於危老新建工程,第一階段需先拆除舊有建物,故有需要先針對舊建物之現況為鑑定,並對興建建物之狀況為細部之測量,同時亦須就工程進行之前置工作為準備,又原告所為之工作內容,亦符合雙方所約定假設工程之內容,被告明知有上開工作項目,卻仍指稱原告未實際施作,故不可請求相關之報酬,顯然與雙方於新建工程預算書之約定相違背,亦與常理有違,應不可採。 D.被告亦稱,就臨時水電費等相關支出,皆是由被告自己所繳納,並提出相關之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13-327 頁)。然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表示 就代墊之規費及保證金部分,要請被告付款,並提出相同之收據供被告確認代墊項目。故若如被告所言,皆是其自行繳付,則何以被告會對原告所稱代墊一事無任何表示,又系爭工程屬於包工包料之類型,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費用成本,原則上皆應由原告所支出,若被告需要自行付款之,則何以雙方還要於新建工程預算表上,記載有關水電之相關費用,顯然有欠合理,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因僅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照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自行繳納水電費用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E.因此,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5.6.7.8.9.10.11.之工作項目,因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合計數額為29萬500元(計算式:4 萬元+2萬5,160元+1萬5,000元+2萬2,000元+1萬2,000元+3,840元+5萬2,500元+8,000元+11萬2,000元)。 ③數量估算/工程預算部分(附表一編號2.) 對此,被告雖稱,原告並未就此有提出任何證據,惟如前述,原告已經提出新建工程預算表(見本院卷第43-63頁),針 對各階段工程之預算皆有清楚之記載,亦已經提出予被告,雖就該部分之單價,未於預算表中明訂,然而原告已就工程各階段之工程項目耗費心力為規劃並編列預算,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111年契約,而導致後續工程無法施作,原告就後 階段所為之估算,顯已無意義,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白白耗費之勞力,請求1萬8,000元之報酬,尚屬合理。 ④附表一編號12.14.15.16.17.18.部分 A.就附表一編號12.14.15.18工程項目而支出之成本,業經原 告提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桃憲企業有限公司整 地工程收據2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之應納稅 額繳款書1紙、原告與協辦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135-139、161-168頁),合計共支出43萬4,500元(計算式:8萬元+11萬2,500元+2,000元+24萬元),對此被告辯稱未授權原告請坤宥營造公司協助建照之聲請、原告已經請領建照費用,不應再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惟如前述,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坤宥營造公司借牌一事,該行為顯係經被告知情同意下,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協辦黃小姐在施工4個月期間,就系爭工程該如何進行、各項工程 之行政作業,耗費大量心力,不斷為確認與討論,此項費用之墊付與建照請領費用係給付予建築師,亦屬不同對象,故被告所為之抗辯,應不足採,原告就上開行為所因此支出之成本,應認為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可作為原預期得請求之報酬。其餘被告所稱原告根本未為施作、稅款由被告所繳納等,同前所述,被告皆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佐證,亦與事實有所不合,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收據,施作項目亦與系爭工程有關,請求該部分所支出之成本,為有理由。B.附表一編號16.17.為新建工程預算表上所明定之營造工程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原告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保險費收據4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專案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41-149頁),請求之金額合計6萬5,952元(計算式 :2萬1,550元+4萬4,402元),與該部分工作項目所對應之 報酬相當,可作為因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 ⑤附表一編號13.19.20. 原告就該部分,請求鋼筋預付款以退費價差、工程代墊款18%、未達成進行合約中途解約金求償,就鋼筋部分,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收據或有使用鋼筋為施作之證明,僅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鋼筋價格上漲,要趕快下訂等語,惟原告究竟有無下訂?因此受有多少損害?原告皆未盡其舉證之責,故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此外就工程代墊款18%及違約金求償之部分,遍查系爭111年契約,皆無就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因此需支付1%違約金之約定,僅就原告違約之情形有所約定,故此部分應非屬因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範圍,又工程代墊款18%之部分亦同,就此究竟代表意 義為何?約定於何處?與契約終止之關係為何?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亦不應予准許。 ⑵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共87萬3 ,287元(含稅)【計算式:(2萬2,750元+1萬8,000元+4萬元+2萬5,160元+1萬5,000元+2萬2,000元+1萬2,000元+3,840元+5萬2,500元+8,000元+11萬2,000元+8萬元+11萬2,500元+2,000元+2萬1,550元+4萬4,402元+24萬元)*1.05≒87萬3,2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111年契約,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87 萬3,287元,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12年7月31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請求被告依系爭111年契約給付工程款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3,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僅以單一之聲明為請求,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類似預備合併,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自無庸另就原告先位請求為駁回諭知,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單價 1. 建照申辦(建築師)保留款5% 2萬2,750元 2. 數量估算/工程預算 1萬8,000元 3. 鄰房鑑定 4萬元 4. 安全圍籬(40%) 2萬5,160元 5. 施工大門(預置完成60%) 1萬5,000元 6. 臨時水電申辦 2萬2,000元 7. 臨時水電設置 1萬2,000元 8. 臨時水費、電費、通話費(4%) 3,840元 9. 營建廢棄物運棄及規費(35%) 5萬2,500元 10. 工程標示牌 8,000元 11. 現場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費用(70%) 11萬2,000元 12. 營造基本服務費 8萬元 13. 鋼筋預付款以退費差價 7萬4,660元 14. 建築物拆除聯單申報及報銷申辦(25%) 11萬2,500元 15. 工程造價合約印花稅 2,000元 16. 工程保險 2萬1,550元 17.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4萬4,402元 18. 管理工資 24萬元 19. 工程代墊款18% 5萬4,382元 20. 未達成進行合約中途解約金求償 12萬476元 合計:108萬1,220元 含營業稅:113萬5,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