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陳文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鼎坤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大才公司)前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下稱鐵路局)承包「花蓮機務段日檢庫新建工程(土建)」,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將其中鋼構防火漆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鼎坤公司施作,嗣鼎坤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大才公司卻拒絕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79,364元之工程保留款,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才公司給付479,364元等情。 大才公司則以:其就積欠鼎坤公司479,364元工程保留款並 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並無給付上開保留款義務;而鼎坤公司經催告仍未將系爭工程修復完成,大才公司僅得自行修復,並另向鼎坤公司購買45桶油漆支出711,375 元,依法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超過鼎坤公司所得請求金額;又本件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大才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上情業經原審判決鼎坤公司全部勝訴在案,復經鼎坤公司持原審判決為假執行,而受領516,610元。 三、大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防火漆脫落嚴重,鼎坤公司拒絕履行保固義務進場修補,大才公司乃另委請他人修補,分別支出123,375元、86,625元、205,800元(即本院卷第90-5至90-9頁之上證4)、537,075元(即本院卷第155頁之上證8),總計952,875元,扣除工程保留 款479,364元,尚餘473,511元得請求鼎坤公司償還,爰依民法第492、493條第1項、495條第1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鼎坤公司給付473,511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81頁)。 四、經查: ㈠、大才公司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訴訟 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又鼎坤公司業已表明不同意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難認其所為之反訴為合法。 ㈡、大才公司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固規定就主張抵銷之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惟查,前開條文於92年2月7日修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 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 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 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 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 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是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至 第3款所列情形,皆須曾於原審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方可提起反訴,以兼顧他造之審級利益,蓋如許當事人就原審未主張之部分提起反訴,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 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意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應 係大才公司「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與鼎坤公司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在已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兼顧他造審級利益之情況下,方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2、而大才公司於原審係以因購買45桶油漆所支出費用711,375 元為抵銷抗辯;然大才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就該購買油漆支出之711,375元,不再主張抵銷,另以上證4所示另行委請他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復以民事準備(四)狀另提出上證8所示另行委請他人 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53),則大才公司所 主張上開另行委請他人修補費用之成立與否,既未經原審裁判,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復無業經原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資參酌,自無利用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綜上所陳,大才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不符,從而大才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