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靖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靖為 蔡蕓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受「奕棧港 式餐廳有限公司」實際營運人李婕瑀詐騙,簽下「奕棧港式餐廳有限公司」企業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直到收到相對人催繳簡訊才知此事。期間黃靖為致電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客服,表達未接獲對保確認通知,不知為何有這筆貸款,相對人客服當下表示會協助處理,至今無任何音訊。抗告人亦多次要求李婕瑀出面負責,卻無實質進展,懇請法院還抗告人公道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辯稱係因遭受李婕瑀詐騙,而擔任「奕棧港式餐廳有限公司」企業貸款連帶保證人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新臺幣) 111年7月11日 2,585,000元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奕棧港式餐廳有限公司 鍾瑞娟 黃靖為 蔡蕓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