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崇旭、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林崇旭 相 對 人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相對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因涉嫌違法吸金之詐欺取 財刑事案件,其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公司登記地址人去樓空,財產亦經檢調查扣。是本件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本票發票人死 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抗告人應可無須為付款提示,逕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則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依此,本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僅例外於發票人死亡、逃避、受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提示時,始能於期前不經提示逕為追索。至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者,通常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惟其發票日分別為115年4月13日、6月22日、5月12日、12月24日,均尚未屆至,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明祥前雖因案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本院查詢,其業於112年7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現住於首揭戶籍地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地址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聲請人因其在監在押,主張無從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至相對人財產遭檢警查扣一節,應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相對人能否受付款提示之意思通知尚屬無關。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於 到期日前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事由等語,應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