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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世聰

抗告人
謝惠琪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陳星洲
抗告人
宏富重機械修理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惠琪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正常繳付本金及利息,後續有與相對人協商(因公司經營不善),相對人也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起每月29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由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宏富重機械修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陳星洲共同簽發,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宏富公司、陳星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宏富公司、陳星洲於111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4,860,000元,到期日112年4月29日(即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4,320,000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卷第3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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