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沛庭、張宥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庭 相 對 人 張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 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業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53,625元,並於同年4月25日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內(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抗告人屆其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兩造系爭調解方案成立調解乙情,相對人當時未提供應簽收單據,故無法計算正確工資,且工作天數僅以口述,也無工作日數可協議薪資(遠地派遣),乃聲請重新調解,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四、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2年3月23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略以:資方即抗告人同意於112年4月25日給付勞方即相對人253,626元,並匯 入相對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內。然抗告人屆期並未給付,相對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審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調解記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原審卷第13至17頁),堪認,抗告人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以,前開調解方案並無同法第60條規定不得准許之情事,原審依非訟程序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之前揭情節縱認為真,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原審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者,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提供應簽收單據、僅以口述天數,而無法計算正確工資乙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並非本院於此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