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陳詠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晴朗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相 對 人 陳詠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約定略以:「……㈡勞方(即相對人 )請求資方(即抗告人)給付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112年2月份工資及部門獎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3,471元…… 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資方於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前匯款73,471元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原 審卷第8頁)。詎抗告人逾期迄今未依系爭調解方案給付相 對人前開金額,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依系爭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懂法律,誤以為有發放年終獎金予員工之義務,始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給付相對人包含年終獎金在內之調解金73,471元。抗告人因COVID-19疫情關係,已嚴重虧損,基於照顧員工立場,仍未採取無薪假措施,事實上已無盈餘可發放獎金,遑論年終獎金,若抗告人知道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予員工之義務,當無可能同意給付相對人年終獎金,且抗告人於調解後第3天即向桃園市勞資爭議調 解處理協會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可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將本件移送本院前,抗告人即已主張撤銷,相對人當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方案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今抗告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再次以民事抗告 狀撤銷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14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收單各1份影 本為證(原審卷第7-8、13-15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因其不懂法律,誤以為有發放年終獎金予員工之義務,始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給付相對人包含年終獎金在內之調解金73,471元,嗣業已向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見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有於11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後,向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方案之任何事證,縱然屬實,抗告人之究意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兩造間系爭調解方案是否生撤銷之效力等節,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依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