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程賢修即讚哥燒肉便當店、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宋鴻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程賢修即讚哥燒肉便當店 相 對 人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723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抗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