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高福森、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彭欣惠、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陳精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相 對 人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相 對 人 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精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來自股東出資,股東則以 持有公司股份之形式保有資產,於股份轉讓時易為金錢,且於公司獲有盈餘時有受分派(股票或金錢)、增加資產之權利,公司法第156條、第232條規定甚明,公司一經解散,股份即喪失交易之價值,股東非唯損失該筆資產,亦失去將來獲分派盈餘、增加資產之可能,故公司股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宏公司)聲請裁定相對人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解散,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茂楷公司 應予解散;抗告人雖非當事人,然其為茂楷公司之股東,且於原法院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陳明不同意解散茂楷公司之意,原裁定既准許今日宏公司之聲請,則抗告人自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今日宏公司、茂楷公司前分別向抗告人借款,迄今仍未償還,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茂楷公司於起訴後仍於社群上發佈資訊、甚至出國參展,故茂楷公司是否經營困難,尚非無疑。又茂楷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欣惠於111年11月19日在YOUTUBE發佈中壢廠房之介紹影片,影片中介紹茂楷公司每月生產200噸產品,益徵 茂楷公司仍有營運。相對人利用公司解散之方式惡性欠債,不願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 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無疑。 四、經查: ㈠今日宏公司主張茂楷公司已無資本繼續經營,員工薪資已拖欠半年,廠房與水電亦無力支付遭房東勒令搬遷,而有公司經營具顯著困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頂壢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公司資遣員工通報手冊、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茂楷公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損益表及111年12月31日、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65-67、93-95、161-164、173-174頁)。觀諸上開資料所示,茂楷公司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累積盈虧分別為負債1,138萬2,499元、負債1,720萬2,868元,截至112年6月30日資產總額為1,133萬1,097元、負債總額為1,209萬4,367元,可認茂楷公司因營業持續發生虧損,股東權益已為負數。又依茂楷公司之每月銷項金額及進項金額明細資料,該公司112年1月至4月之銷項總額分別為3,705元、0元、0元、0元,進項總額則分別為10萬8,531元、1,229元、18萬6,728元、32萬7,958元(原審卷第193、200、203頁),且有員工薪資拖欠,足認茂楷公司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參以茂楷公司除抗告人1人外,其餘股東即 今日宏公司亦同意解散公司,而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足認股東間就茂楷公司是否能正常營運已有重大歧見,其等互信基礎顯已動搖,亦難期有再繼續經營之可能。又茂楷公司於解散後,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對相關民事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則抗告人抗辯:茂楷公司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目前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不宜逕予裁定解散云云,亦乏所據。是原法院依上開事證,並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認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而裁定解散茂楷公司,要無違誤。 ㈡綜上,今日宏公司以茂楷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茂楷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准予茂楷公司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