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顓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劉顓葶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延壽 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意旨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抗告人王又萱,係為開立抗告人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新文化實業公司)股東間之金融銀行聯名帳戶;然抗告人王又萱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持異議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蓋印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文書,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抗告人劉顓葶認證,系爭授權書並無相對人親簽之文字,且抗告人劉顓葶應通知相對人到場確認文書認證之真正意願抑或請抗告人王又萱補充相關書證,要非未詳查相對人之意願及抗告人王又萱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規範之請求下,認證系爭協議書,爰提出異議等語。 ㈡對抗告之意見略以: 抗告人劉顓葶應對認證更為適當之處置,而抗告人王又萱於抗告審所提之事證,均係偽造之文書,且於另案偵查時之供述皆反覆不一等語。 二、抗告人劉顓葶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照公證法第3條第2項、第76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認證請求書本得由代理人提出「有印鑑證明章之授權書」為簽名,且請求書係製備於公證人處,得僅由實際到場之代理人為簽名,抗告人王又萱既已提出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並於授權書上蓋有印鑑章,當然得以推知代理人係基於代理意旨聲請認證。 ㈡再者,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或公證文書,本即包含公證與認證兩種公證程序,「認證」係公證人於處理大量案件時,得以較簡便之方式製作公證文書,亦屬於公證程序之一種,需準用公證之規定,系爭授權書既以明載聲請辦理文件公/認 證事件,當可知悉代理人本有辦理認證事件之權限,縱其後僅記載「到場提出公證的聲請」,惟認證本係公證之一環,並非指系爭授權書未經授權辦理認證,即便該記載確係誤繕,然公證程序既較認證程序更為嚴格,系爭授權書亦已授權簽署,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系爭授權書同具有認證事件之授權。 ㈢另依民法第3條第2項、95年公證實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均認公證人可就當事人之蓋章予以認證,公證人並非僅限就「簽名」為認證;末以,公證為非訟事務,公證人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從侵犯當事人契約之自由,倘相對人對協議書之內容有爭議,應另提起確認之訴,資為救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人王又萱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王又萱乃親自參與系爭協議書認證事件之人,亦有實際前往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辦理系爭協議書簽訂、認證之程序,故針對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授權等相關事項釐清,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原裁定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王又萱到場表示意見,影響抗告人王又萱之權益。 ㈡因相對人之個人資金周轉不靈,常常向抗告人王又萱借款,相對人又無力清償債務,始向抗告人王又萱表示願與其合資設立鑫新文化實業公司,並將相對人創作之808首歌曲以技 術出資之方式,作為鑫新文化實業公司之財產,移轉著作財產權予鑫新文化實業公司,抗告人王又萱使於105年7月11日與相對人共同簽立合資協議書成立鑫新文化實業公司,況相對人於同日甚親自書寫合約書,約定其與抗告人王又萱就鑫新文化實業公司之持股比例,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於105年7月11日與抗告人王又萱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再者,系爭授權書係由相對人親自簽名,印鑑證明亦係由相對人親自辦理,均足證相對人有授權抗告人王又萱代理為上開認證請求之意,至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依照當事人之真意,乃係包含「認證」,況相對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皆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約定內容,亦未曾對「認證」表達異議,更足認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授權書之範圍包含「認證」事件;末以,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之規定,可認私文書之認證,除公證人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外,亦承認當事人於私文書上之蓋章,故抗告人劉顓葶針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抗告人王又萱、相對人之「蓋章」進行承認,辦理認證程序,自為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亦多認為公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公證。查:抗告人劉顓葶乃於105年7月13日認證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暨其上蓋印之抗告人劉顓葶105年度桃院民認顓字第201062號認證章可 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五、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認證所附之「認證請求書」,請求人欄位記載「楊延壽」、「王又萱」,下方之請求人欄位則有王又萱之簽名,而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人楊延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聲請辦理文件公/認證事件, 因事不能親自到場。為此依據公證法第76條規定,提出本授權書,委任王又萱為代理人,代理授權人到場提出公證的聲請,並代簽署本事件的有關文件,特此委任」,下方之授權人欄位有楊延壽之簽名,並蓋有楊延壽之印鑑章,而該印鑑章確與印鑑證明上蓋印之印鑑章相符,有認證請求書、印鑑證明、系爭授權書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卷第15、18-23頁),又按公證法第76條規定「由代理人請求者 ,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授權書業經相對人簽署姓名、蓋印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即與公證法第76條所規定代理之要件相符,抗告人劉顓葶以此形式審查抗告人王又萱得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確無違誤,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又萱之代理有違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然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 己代理若經本人允諾,仍具有效力,況縱使相對人爭執未允諾抗告人王又萱得擔任其代理人,此已涉及實質要件之判斷或審認,抗告人劉顓葶自無從為之,是以,抗告人劉顓葶依上開授權書、印鑑證明書認定抗告人王又萱為相對人之代理人,確屬有據。 ㈡又按公證人因當事人之請求,有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即⑴認證書之字號。⑵依第101 規定為認證之意旨。⑶認證 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公證法第107條之規定,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時準 用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是由上開各規定可知,公證人辦理私文書認證業務,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因之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身分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以認證,且僅係認證其簽名部分,就該文書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司法院(78)院台廳一字第07047號函釋意旨可參】。 ⒈系爭授權書第1行至第2行記載「授權人楊延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聲請辦理文件公/認證 事件...」,相對人並未標示究竟是「公證」或「認證」事 件,又依同授權書第4行乃記載「代理授權人到場提出公證 的聲請...」,雖此部分記載「公證」,然系爭授權書乃係 書狀之參考範例,第4行所記載之「公證」實無法代表兩造 之真意即係為聲請公證,且依認證請求書之記載,抗告人王又萱與相對人所欲辦理之事項乃係「認證合資協議書」(112年度聲字第153號第15頁),亦有該「認證請求書」可佐,故抗告人劉顓葶、王又萱主張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之事務係為辦理「認證」,尚非無據,且衡酌常情,對於公證、認證業務不熟稔之民眾,簽立該授權書因不瞭解「公證」、「認證」之差異,因而未標示究竟為「公證」或「認證」,實非異於常情,且審酌抗告人王又萱、相對人既已簽立授權書,並由抗告人王又萱簽立上開認證請求書(此部分之效力,詳如下述),則抗告人王又萱、相對人間係為辦理「認證」系爭協議書乙節,實堪認定。 ⒉再者,認證請求書雖僅有抗告人王又萱之簽名,而未有相對人之簽名,然誠如前述,因形式審查相對人授權抗告人王又萱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均符合公證法規定之要件,則抗告人王又萱自得合法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再依照公證法第4 條之規定「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是以,抗告人王又萱既係相對人合法之代理人,依照該規定,當得由抗告人王又萱為認證之請求,且佐以系爭授權書第4行 至第5行記載「..代理授權人到場提出公證的聲請,並代簽 署本事件的有關文件...」,顯然相對人已授權代理人即抗 告人王又萱簽署認證事件之有關文件,並代理相對人提出聲請,故抗告人王又萱同時以請求人以及相對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署上開認證請求書,亦符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 ⒊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名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其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查,抗告人王又萱與相對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於立協議書人欄位雖僅有抗告人王又萱與相對人之「蓋章」,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若以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遍查公證法之規定,均未排除民法該條文之適用,況參酌該條立法意旨,目的係為了確認當事人之真意、確保當事人之身分,始要求須當事人當面簽名或承認,換言之,若得以確認當事人之真意,自不應拘泥於當事人須「簽名」而不得蓋章,此不僅違反民法第3條之規定,更無理 由限縮公證法第101條適用之範圍,而抗告人王又萱、相對 人認證系爭協議書時,既已提出其等之國民身分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3號卷第20-21頁),自得以判斷抗告人王又 萱與相對人之身分,抗告人劉顓葶據此為系爭協議書之認證,自符公證法第101條之規定,亦無違誤。 六、綜上,相對人指摘抗告人劉顓葶辦理系爭協議書之認證事務,有所違法或不當,提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抗告人劉顓葶所為105年度桃 院民認顓字第201062號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自屬欠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