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長華 抗 告 人 陳長文 相 對 人 曾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事實上並未持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397號(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執票人現實上未為提示付款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