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蘇柏升、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洪宗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再抗告 人 蘇柏升 相 對 人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一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 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揆諸前開規定,對 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再為抗告。另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 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倘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9萬8000元(即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即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為之,不因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2條第l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