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馨湘、極霖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惠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馨湘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極霖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鳳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惠鳳、董事黃建霖於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民國108年6月、000年0月間,先後在外設立技鼎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建締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建締公司)並擔任董事,與相對人經營同類業務,經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發覺並請求查閱財務報表後,始立即進行技鼎公司之董、監改選,並撤換相對人之監察人,顯有逃避檢查之意圖,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陳惠鳳、黃建霖是否有從事非法競業行為及其具體行為內容之必要。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9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為相對人所有,卻被技鼎公司、建締公司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相對人就此聲稱係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技鼎公司,但此關係人交易未由監察人代表訂約,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又有諸多瑕疵,技鼎公司復有將系爭廠房違約轉租或轉借予建締公司之嫌,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與技鼎、建締公司間有無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非常規交易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檢查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改選,均係依法為之,並無抗告人所謂規避檢查之情事。至於系爭廠房出租予技鼎公司,持續由技鼎公司依約繳納租金一節,相對人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為證,抗告人未舉證說明此情有何不實,僅以契約書用印格式、押租金支票發票日等枝節問題臆測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自非可採。另相對人經抗告人請求,始終同意配合其查閱抄錄財務報表,抗告人捨此不為,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自難認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項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關於「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之說明,可知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係賦予股東就公司不法事項或利益輸送行為蒐證之手段;惟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股東就公司應受檢查之事由固無庸證明至確信之程度,仍應就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容有何等疑慮,及為何無法透過監察權或股東查閱權之行使以釐清,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節舉證釋明,始合於上開立法意旨。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50,000股,聲請人自100年間起持有其中450,000股迄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有相對人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出席名簿等件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要件,首堪認定。 (二)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董事為牟 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即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 ,係以陳惠鳳、黃建霖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曾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技鼎、建締公司董事為其事由。惟陳惠鳳、黃建霖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之情況,本已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司字卷第16-18、22-24、26-28頁);此行為是否未經 相對人股東會同意,而違反上開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亦僅須查閱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確認股東會有無作成相關決議即可為斷;難認有為此選派檢查人,另行檢查相對人其他特定文件之必要。又上開所謂競業行為,既係陳惠鳳、黃建霖基於技鼎、建締公司董事之地位所為,而非執行相對人之業務,其行為之具體內容自應求諸於技鼎、建締公司,而非對相對人實施檢查所能得知。從而,抗告人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難認有其必要,應非可採。 (三)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固為公司法第223條所訂定。 惟此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應以公司之法律行為相對人係董事本人,或董事為相對人之代表人、代理人為限,於此以外之行為態樣則非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係以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廠房為技鼎、建締公司所使用,所提出之相關租賃契約卻未由監察人代表訂定,復有諸多瑕疵為其論據。惟參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及相對人、技鼎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司字卷第18、136、146、156-162頁),可見該契約係由時任技 鼎公司董事長,且非相對人董事之莊坤富代表技鼎公司與相對人訂約,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法律行為態樣有別,本無庸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為之。觀其契約內容,亦難認有明顯背於交易常態之情形。技鼎公司縱有將系爭廠房違約轉租或轉借予建締公司,亦僅係使相對人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其仍可衡量繼續或終止契約之利害,決定行使與否,不能因其不為終止即當然認為受有損害。至抗告人所陳契約書併用大小章及發票章、方章與圓章,及押租金支票之發票日與起租日不符等節,均僅係枝節問題,尚不足釋明該租賃關係有非常規交易之疑慮。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事項,其釋明尚屬不足,應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事項,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將機器設備交由技鼎、建締公司使用,或為技鼎、建締公司保證或提供擔保,或指派員工參與技鼎、建締公司經營之疑慮。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之檢查事由僅屬臆測,其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各該事項,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檢 查 事 項 1 相對人負責人陳惠鳳及董事黃建霖於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2 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與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是否有往來交易?其交易於程序上是否合法?個別交易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是否有造成公司損害? 3 檢查及盤點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之機器設備所在地及其使用情形(使用者為何人)。 4 檢查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對外之保證或擔保情形。 5 檢查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員工配置及地點為何,以及是否於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有協助或支援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業務、財務之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