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承洲、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祝泓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相 對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60萬元、票號CH442102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僅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故相對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於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僅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以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得證明相對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卻無法據此證明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尚不足採。 ㈢是以,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