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開飯樂有限公司、謝蕙如、林東霈、品茂食材股份有限公司、陳淅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開飯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蕙如 抗 告 人 林東霈 相 對 人 品茂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淅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清償部分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