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平井裕文、林浩宇、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明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井裕文 代 理 人 林浩宇 相 對 人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留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起委託抗告人為其貨品提供倉儲物流服務,自109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倉租等費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倉租費用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法就占有之相對人如附表(即中華工業技往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5302號給付倉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於111年9月21日鑑定所為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標的動產)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留置 物)有留置權。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移去系爭留置物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取回,抗告人將系爭留置物轉委託儲放於第三人倉庫而須每月支付倉租,並於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留置物,經查封、完成鑑價程序後定於112年2月1日實施公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 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系爭留置物鑑定價格不足清償參與分 配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稅捐債權(下稱系爭稅捐債權),顯無拍賣實益,應撤銷查封。惟系爭稅捐債權屬營利事業所得稅,非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稅捐,不得優先於留置權受償,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顯有實益。抗告人為確認就系爭留置物留置權之受償優先性,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留置物,原審 以抗告人聲請拍賣無實益裁定駁回,事實認定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留置物等語。 二、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而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留置權人如不自行拍賣系 爭留置物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應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執行名義,留置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屬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留置權存在及得就留置物取償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符合民法第936條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受相對人委託為相對人貨品提供倉儲物流服務,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倉租等費用,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就占有之系爭留置物有留置權,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不於所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為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三重倉庫服務報價表、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就系爭留置物有留置權,且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符合民法第936條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留置物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所定賣得價金於清償強執 行費用、優先債權後無賸餘可能等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應撤銷查封或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仍得拍賣之情形,則屬將來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不足清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無拍賣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項次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USB MEMORY STICK 2,269 箱 實際個數大約363,000個 2 旗桿 2 箱 3 雜物 40 件 4 水果禮盒紙箱(上蓋) 102 個 5 水果禮盒紙箱(盒身) 95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