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6號
- 抗告人
- 賈魯強
- 相對人
- 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17日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除抗告人外之股東均怠於執行職務而解散,且該兩名股東皆為新加坡籍並長居新加坡,縱有聯繫方式,亦無法敦促渠等參與清算事宜,致使相對人現實上無法作成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惟有限公司既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且法亦無明文強制全體股東必須共同聲報就任,則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股東名冊之記載,抗告人即為相對人之當然清算人,並得獨自聲報就任。退言之,縱認須由全體清算人共同聲報,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先命其他清算人為聲報就任,以為補正,而非誤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要求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又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已繳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准予備查等語。
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LIM CHEE KIONG、CHING CHEE PING ELVIN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解散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8366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4至11頁)。
(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相對人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抗告人與LIM CHEE KIONG、CHING CHEE PING ELVIN為清算人,而且,由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聲報清算人須由清算人全體共同為之,否則將有權責不明之嫌。而且這沒有辦法命補正,抗告人不能代替其他股東聲報,無從補正;其他股東則不是聲報人,無從命補正。
(三)承上,抗告人一人提出聲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縱如抗告人所陳,其他兩名股東無意執行清算事務,亦不協同另行選任清算人,仍應依公司法第82條本文、第83條第4項等規定辦理,其單獨提出聲報清算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