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誠林國際有限公司、王青凰、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林顯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抗 告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美惠 抗 告 人 林顯力 蕭晉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民國111年1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285萬6,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除與實際債權不符外,發票當時林顯力僅以誠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林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為發票機關,而非以個人名義為發票人,又第三人王青鳳於發票時,尚非誠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系爭本票上其作為發票人?是系爭本票自外觀觀之恐有疑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所爭執,然細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第一列左方之發票人欄有「誠林公司」之印文、右側並緊鄰「林顯力」(即發票當時誠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及簽名,顯係以誠林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列右方之發票人欄有「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之印文、右側並緊鄰法定代理人「莊美惠」之印文及簽名,係以日昶升公司為發票人;第二列左方之發票人欄則再有「林顯力」單獨之印文及簽名,足認林顯力另以其本身擔任發票人;第二列右方之發票人欄復有「莊美惠」單獨之印文及簽名,可見莊美惠亦以其本身擔任發票人;第三列左方之發票人欄則有「蕭晉人」之印文及簽名,堪認蕭晉人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是以,原裁定自 系爭本票之外觀認系爭本票由誠林公司、日昶升公司、林顯力、莊美惠、蕭晉人所共同簽發,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之外觀就發票人尚有疑義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另稱:實際債權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云云,則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四、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