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輝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輝煌 祝苗琇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以樂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2人均因無力支出上開訴訟所需之相關費用,前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2 人均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書、資歷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屬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