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弘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張弘霖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惟抗告人已於112年8月10日 還款予各債權人,且還款金額已逾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故抗告 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提出錄取通知書、薪資單為證(消債清卷第2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7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11年度所得及投保資料 (消債職聲免卷第89至113頁),經核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 符,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4萬2,000元,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9,172元、母親扶養費3,756元後,仍有餘額。 ㈢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依抗告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調解卷第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83頁),抗告人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36萬9,762元、17萬1,214元,合計共54萬0,976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2萬5,840元【含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8,337元、母親扶養費3,390元(109年度)、3,756元(110年度)】後,仍有餘額1萬5,13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 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本件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㈣末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雖表示抗告人不應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 定為抗告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開規定,應不予免責,故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係原裁定作成後所為之還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由抗告人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