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俊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俊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新臺幣( 下同)794,794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807,825元。蓋原應申報為108年1月所得(實際收受所得為該月)之107年12月收 入部分,其前任職之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將之誤申報於107年度所得清單內,致107年度所得多1個月收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以794,794元為據。且抗告人已提出聲請前兩年收入切結,自 應以每月實際收入為準,而非以全年度收入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後,再乘以總月份之結果為認定。又原裁定依清算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273元,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4項規定,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基準數額應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清算裁定卻以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7成,作為認定抗告人父母之生活費用標準,顯低於上開規定,依此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聲請本院前置協商不成立,於109年2月27日當庭聲請清算,復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自109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而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認原裁定就逕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7成,作為認定抗告人父母之生活費用標準顯有違誤,而廢棄原裁定;而就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0萬7,825元,予以維持,該裁定應屬無誤。 四、經查,抗告人稱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794,794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807,825元。蓋原應申報為108年1月所得(實際 收受所得為該月)之107年12月收入部分,其前任職之臺灣 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將之誤申報於107年度所得清單內,致107年度所得多1個月收入 ,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以794,794元為據。且抗告人已提出聲請前兩年收入切結,自應以每月實際收入為準,而非以全年度收入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後,再乘以總月份之結果為認定云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認原裁定認定之80萬7,825元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收入 認定應屬可採;而有關抗告人扶養父母扶養額之計算方式,縱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之父母每 人每月所需受扶養費額,則考慮抗告人父母每月一人領取老人年金4,500元,另一人領取老人年金9,300元,又抗告人僅為扶養義務人之一,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則抗告人於本件 聲請清算前2年間包含扶養父母在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即 為671,472元(計算式:【1萬7,439元+(1萬7,439元-4,500 元)÷2+(1萬7,439元-9,300元)÷2】×24。107年至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為1萬7,439元,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226頁),據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仍為807,8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71,472元之餘額即為13萬6,353元【計算式:807,825元-671,472元=136,353元】。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內資料無訛,堪認本 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且抗告人未能 提出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原裁定為抗告人應不免責,與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