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沈鴻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鴻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另有車貸及融資公司之債權,而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96,69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09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9至41、45至49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7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96,696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022,130元(調解卷第165至167頁);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34,888元(調解卷第117頁);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496元(調解卷第119頁);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調解卷第145頁);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1,550元(調解卷第147頁);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061元(調解卷第151頁 );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86,620元(更生卷第55頁);其中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2,121,745元,故本院認應以2,121,74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輛汽車(103年出廠、105年出廠)、1輛機車(103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照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71頁)。聲請人雖陳稱汽車已遭車貸公司拖走(更生卷第67頁),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利本院審酌,故仍應將車輛列為其財產。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0月5日回溯(約為109年10月至111年9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此段期間係做烘焙師傅,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更生卷第51頁)。惟因聲請人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額為435,886元(調解卷第41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於 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應以795,886元列計較為合理【計算式:(3萬元×12個月)+435,886元】。 ⒊聲請人自陳因疫情關係,目前係於派遣公司打零工,每月約2萬元到3萬元不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51頁),惟考量目前疫情已漸緩,且聲請人先前擔任烘焙師傅每月收入約3萬元,故本院認仍應以3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個人18,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9,000元、扶養父親4,000元、扶養母親4,0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所提列之金額,並 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9,000元。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 年約6歲(106年4月生,調解卷第37頁),依其年齡確實 有受扶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個資卷),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 :19,172元÷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9,000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4,000元。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68 歲(44年10月生,調解卷第35頁),於109年及110年有所得38,077元、37,131元,名下有2筆房屋及4筆土地(個資卷),財產總額400逾萬元,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 人扶養父親4,000元應不予列計。 ⒌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4,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67 歲(45年10月生,調解卷第35頁),於109年及110年有所得30,079元、26,540元,名下有7筆投資(個資卷),且 其每月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1,264元(更生卷第43頁),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扶養母親4,000元應不 予列計。 ⒍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000元列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9,000元列計;扶養父母部分不予列計, 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7,000元(計算式:18,000元+9,000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00元 (計算式為:3萬元-27,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000元清償債務,需 逾5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1,745元÷3,000元÷12個月),顯然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