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學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學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學軒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5萬4,931元,並提供以本金債權金額58萬3,563元為計算,分180期、每期清償3,242元之還款方案,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 萬9,5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7萬3,17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1萬5,383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萬1,13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所示,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萬1,219元,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總額為61萬3,800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62萬47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16萬8,731元,合計為178萬9,207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7、131、135、137、173、17 5、177頁,本院卷第81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廣榮傢俱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並提出112年3月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3、229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2萬6,4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233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 可採認。又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母親名下有薪資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53-159頁)。本院認聲請人父母均非無資力而不 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應不予認列。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228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9,172元=7,228元)可供清 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242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 173頁)。且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0年生,現年32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則以聲請人每月餘額7,228元,聲請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2萬47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僅需約7.15年(計算式:62萬476元÷7,228元÷12月≒7 .15)即能清償完畢。另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7,228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228萬9,830元(計算式:7,228元/月×0.8×12×33≒228萬9,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顯已逾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總額178萬9,207元,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另依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所示(本院卷第207、209頁),於本件111年10月31日聲請調解前之同年年10月13日 跨行轉入5萬元、7萬2,200元(下稱系爭款項),旋即於同 年月15日自該帳戶提領共計13萬5,000元等情,就此聲請人 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其親戚歸還之前向其所借之款項,提領後是作為半年一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惟系爭款項係自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入(本院卷第213、215頁),並非他人帳戶。聲請人雖改稱:系爭帳戶係其於110年間借給親戚使用等語,後又改稱與親戚共用該帳 戶等語,然系爭帳戶係聲請人於111年5月12日始新開之帳戶,參以聲請人自承:系爭帳戶內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29萬5,500元係其所申貸之款項,伊仍有使用系爭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衡情聲請人豈有將自己仍使用中 之帳戶,隨意借予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之理,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15日當日提領現金高 達13萬5,000元,顯已逾通常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聲請人 雖稱係半年一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未舉證加以證明,且與常情不符,難認實在。則聲請人就系爭款項之來源及流向於本院訊問時為不實陳述,難認聲請人就財務狀況及收支情況已盡說明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更生,無從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