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熊偲伃即熊歆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熊偲伃即熊歆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及聲請人均陳報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8萬1,9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0萬3,201元,並陳 報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請求調解不成立。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2萬6,17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0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債權總額為106萬9,609元。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1萬8,610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24萬4,788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06萬9,609元,而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均陳報無法達成前置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照、牌照及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參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39-43、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 輛10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一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擔保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萬1,159元(參本院卷第81頁);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為1萬2,400元(參本院卷第85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 保單解約金為美金1,511元(以匯率30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5,330元)(參本院卷第8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2份,保單解約金為2萬7,287元(參本院卷第95頁),此外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 薪資所得總計為36萬3,84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320元,是聲請人於109年11、12月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0,640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9萬6,557元。再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34萬3,361元。是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80萬0,558元(6萬0,640元+39萬6,557元+34萬3,361元=80萬0,558元)。另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陳報其原仍於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180元,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止 薪資單佐證(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因其無法配合加班,已於112年3月10日離職,嗣於112年4月18日開始任職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長照復康巴士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是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7,000元、通信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健保費1,880元、勞保 費697元、福利金150元、水電瓦斯分擔費4,000元,共計1萬6,427元。另有父親扶養費2,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427元,未逾桃園市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尚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6,427元計算。另父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父親為48年生,迄今尚未屆至強制勞動退休年齡,且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父親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4萬,0400元,110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32萬7,500元,顯示聲請人父親尚有工作能力,而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列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應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 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3,420元(1萬9,172元×70%=1萬3,42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 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共計為1萬3,4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 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6,427元(1萬6,427元+1萬元=2萬6,42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573元(3萬元-2萬6,427元=3,57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現年36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未成年子女均處年幼階段,致聲請人職業選擇受有限制較無彈性,且無法透過加班等延長工時之方式增加收入,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