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程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程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 債權銀行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4萬7,46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7頁),聲請人曾擔任程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程山公司)之董事,而聲請人主張因經營不善而於110年11月24日解散,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更登記表及程山公司105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調解卷第73-77頁、本院卷第59-125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4萬7,46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0,6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2萬2,011元、民間債權人林孜群之債權額為17萬7,000元;另民間債權人康智榮、李俊銘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64萬9,64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11年出廠之機車及1份富邦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6萬8,03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資料面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59、69、7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約為110 年2月至112年1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至110年11月止擔任程山公司負責人,期間領有收入29萬6,929元(17萬6,929元+12萬元);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止因失業而 無工作收入;111年4月至111年12月止任職於快樂房屋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600元;另於110年間領有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7,269元,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調解卷第57、67-68、73-91頁、本院卷第29-33、37、125頁),是聲請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0萬5,992元(計算式:29萬6,929元+3萬3,600元×9月+7,269元÷ 12月×11月=60萬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5,992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3月起擔任按摩學徒,每月薪資約2萬4 ,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35、149-153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 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45-146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收入應得以2萬4,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7,000元,且其母親現年 59歲(53年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 料等件附卷可查(調解卷第31、63-65頁、本院卷第57、147-148頁),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胞姊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母親之撫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9,586元)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予 以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母親扶養費應以7,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7,000元=2萬6,172元)。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4,000元-2萬6,172元=-2,172元)可供清償債務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