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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容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彭玉鳳
代理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彭玉鳳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3萬3,35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5年3月7日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達成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5,097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後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21-123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已還款約24期,嗣因收入銳減致入不敷出,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且當時之工作並無投保勞健保,亦無薪資單或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參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95年間曾短暫投保於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2萬1,000元,於96年起至106年均無投保紀錄,直至107年間才再度短暫投保於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2萬2,000元,尚可認聲請人當時工作狀況並不穩定,縱以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之投保金額計算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亦難以負擔每月還款5,097元之方案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3萬3,352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4萬5,43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7萬0,79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0,426元、聯邦銀行之債權額為23萬2,18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1,911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5,827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0,048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176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3,253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9,657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當鋪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03萬4,70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及土地持分、1輛94年出廠之汽車(已於103年報廢)、1輛100年出廠之汽車(已遭大眾當鋪拖走拍賣)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因找不到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僅於110年間偶爾至朋友的公司幫忙,收入共計20萬元;於111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沐食堂小吃,擔任洗碗工服務人員,每月薪資1萬7,000元,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21萬7,667元【計算式:(20萬元÷12月×10月)+(1萬7,000元×3月)=21萬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1萬7,667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沐食堂小吃,擔任洗碗工服務人員,每月薪資1萬7,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1萬7,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730元(包含自來水費78元、電費1,179元、瓦斯費121元、電話費988元、交通費877元、日常生活用品費619元、醫藥費700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費1,042元、膳食費6,300元,見本院卷第25、241-2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生活費,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2,730元列計為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27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2,730元=4,27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4,270元清償債務,需約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3萬4,708元÷4,27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51歲(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4年,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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