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志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志樺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周志樺自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志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11月16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 萬993元(見調解卷第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0萬1,467元(見調解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6,613元(見調解卷第11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現金卡債權分別為8萬4,096元、33萬9,690元(見調解卷第115、133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9,689元 (見調解卷第13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64萬6,129元(見調解卷第18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6,930元(見調解卷第18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6,313元 (見調解卷第197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16萬4,646元、8萬5,729 元,見調解卷第197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2.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10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收入情形如下:①109年9月至110年5月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萬5,000元,此段期間薪資收入為40萬5,000元(45,000×9=405,000)、②110年7月於市場幫忙朋 友販賣滷味,每日薪資1,000元(本院暫列該月收入3萬元)、③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從事物流業,時薪200元,平日做 7至8小時、假日則4小時,此段期間薪資本院則暫以42萬2,400元【(200×8×5+200×4)×4週×12月=422,400】列計、④110 年6月、110年8至10月間則因疫情影響無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業據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見調解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尚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 間收入暫列為85萬7,400元(405,000+30,000+422,400=857, 400)。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鼎鑫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 結書以佐(見調解卷第39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分別於42年1月、41年9月生)扶養費合計7,972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由前述資料可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2筆(其中1筆共有)、土地2筆(包含建地1筆),財產總額205萬8,778元,尚難認有受扶養必要。另聲請人母親僅有汽車1部(87年出廠),別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設籍於彰化縣,本院爰依112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7,076元,參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調解卷第15頁) ,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4,269元為宜(17,076÷4=4,269),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06元(18,337+4,269 =22,606)。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394 元(30,000-22,606=7,394)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 1歲(71年6月生,見調解卷第43頁),其債務總額逾283萬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394元清償債務,需逾31年始得清償 完畢(2,830,000÷7,394÷12),可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