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連少雷即連宏毅即鍾宏毅即鍾國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少雷即連宏毅即鍾宏毅即鍾國鈞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連少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701元(司消債調卷第75頁)、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5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652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2,838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729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5,236元(本院卷第27-1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1萬5,161元(計算式:2萬8,701元+4萬5元+7萬652元+2萬2,838 元+3萬7,729元+1萬5,236元=21萬5,16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持分100000分之3334,房屋現值5,291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10 年9月於汽車美容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110年10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端陽邀月茶道館,每月薪資約2萬元;111年6月至111年9月則受雇於享青有限公司並派遣至和碩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9至44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62萬8,000元(計算式:30,000×12+ 20,000×8+27,000×4=628,000)。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魔椒頂級鴛鴦鍋,每月薪資約4萬元(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薪資袋為證( 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又自承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 元(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以4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799元(包含住宿1萬7,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999元、水電費1,800元,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3至43頁),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萬4,799元, 已逾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應以上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 3.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8,0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45至50頁),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7歲(105年生)、4歲(108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各領有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本卷第65 、77頁)、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本院卷第66、79頁)及每月共領有家扶補助2,250元(本院卷第30頁)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1萬4,495元【計算式:{(19,172-2,802-750)×2-2,250}÷2=14,495】,自屬合 理可採。 4.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72+8,000=27,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1,828元(計算式:49,000-27,172=21,828)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僅3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以上開餘額2萬1,828元計算,聲請人未滿1年即可清償完前揭所欠之 債務總額,縱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即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2萬1,828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649萬6,013元(計算式:2萬1,828元/月×0.8×12×31≒649萬6,013元),亦顯逾聲請人前揭負欠之債務總額 。再考量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然隨著聲請人持續攤還債務,利息、違約金之增加幅度也將逐漸下降,進而抵扣本金,實難認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