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雪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雪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雪敏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4萬1,073元, 並提供以債權金額70萬6,502元為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25元之還款方案,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萬7,398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2萬2,588元,和灣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萬6,7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02萬8,028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萬5,87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玉山銀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萬6,31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86萬9,96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02萬8,028元,合計為189萬7,993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117、119、120、129、131、 133、137、213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先豐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8,581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為證(調解卷第35、41-45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3萬8,581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萬8,581元扣除所陳報之支出費用4萬6,099元(另車貸1萬5,050元部分應為聲請人之債務而非支出,故此部分不予列計),每月不足額高達7,518元(計算式:3萬8,581元-4萬6,099元=-7,518元),可見聲請人每月並無 餘額可供清償。 五、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消債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能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完全無償債能力,即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應認其更生之聲請尚無實益,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加以補正,應由法院逕以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況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訊問時陳稱:因台新銀行聲請扣押薪資,故伊向任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年,要找其他 工作,但尚未找到,目前生活支出均依靠配偶,如進入更生程序,伊配偶會幫忙支付更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惟其配偶究非應負擔債務之人,聲請人縱可仰賴其配偶維持生活,然清償私人借貸債務仍須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作為清償基礎,聲請人既無勞力所得或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亦尚未覓有相當薪資之固定工作以履行將來之更生方案,自無法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無收入來源,自無法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