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冠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冠禎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冠禎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認為無調解成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146,47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5、39至41頁;更生卷第67、68至68-2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3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146,477元(更生卷第21頁),與債權人中信銀 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額相同(調解卷第81頁),故本院認應以8,146,4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筆南山人壽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84、208 至21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4月19日回溯(約為110年4月至112年3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4月至8月僅有職訓局 每月3,000元之補助;110年8月17日至9月任職於孚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800元;110年10月任職於創意 家國際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6,400元;110年11月至111年4月11日任職於捷恩尼納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800元 ;111年4月12日至112年3月均任職於東來服飾開發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2月每月薪資25,250元,112年1月迄今每月薪資約26,400元,總計聲請前2年收入為535,050元【計算式:(3,000元×5個月=15,000元)+(28,800元×1.5個 月=43,200元)+26,400元+(28,800元×5個月=144,000元 )+(25,250元×9個月=227,250元)+(26,400元×3個月=7 9,200元)】,有110及111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41頁;更生卷第61、67、68至68-2、70至77、88至205、216至248頁)。惟聲請人曾領取失業給付及就 業獎助津貼共計61,440元(計算式:30,720元+30,7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更生卷第57頁),另聲請人曾於111年5月17日將股票以20萬元賣出(更生卷第78頁),且於110年領取股利6,890元(更生卷第32頁)、111年領取股利2,689元(更生卷第6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應以744,629元列計【計算式:535,050元+20萬元+6,890元+2,689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6 ,400元列計。 ⒊另依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4月1 3日有存入14萬元(更生卷第148頁);110年10月22日存 入56,000元(更生卷第163頁);110年10月29日存入91,959元(更生卷第164頁);110年11月17日存入8萬元(更 生卷第165頁);110年12月15日存入86,000元、64,000元(更生卷第168頁);111年1月17日及18日存入55,000元 、88,000元(更生卷第171頁);111年3月15日存入88,000元(更生卷第176頁);111年3月18日存入135,000元( 更生卷第177頁);111年5月17日存入199,400元(更生卷第182頁);111年8月17日存入140,000元(更生卷第190 頁);112年9月16日存入86,000元(更生卷第195頁);111年12月20日存入147,000元(更生卷第201頁);112年1月7日存入120,000元(更生卷第202頁),聲請人並未說 明存入之原因為何,故本院暫不將上開金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110年4月至111年3月每月必要支出為22,46 6元;111年4月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3,466元(詳細支 出項目及金額如更生卷第61至65頁所示)。惟審酌桃園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19,172元,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故本院認聲請人於112年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應以442,593元【計算式:(18,337元×21個月=385,077元)+(19,172元×3個月=57,51 6元)】列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9,17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之⒈),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7,228元(計算式為:26,400元-19,17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810萬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228元清償債務,需逾93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8,146,477元÷7,22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