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雨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雨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雨潔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在護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看護人員,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1,535元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153,94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01、111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153,944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19,880元 (司消債調卷第105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據此認定 。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契約1份有31,535元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27頁)。聲請人自陳其自113年1月起於護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看護人員,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一節,則提出其薪資轉帳存摺為證(消債更卷第33-34頁),且與卷附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紀錄等其他 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1,535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縱經解約抵充上開債務,仍將餘2,388,345元(計算式 :2,419,880-31,535=2,388,345)之債務無從清償。又聲請 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7,828元(計算式:37,000-19,172=17,8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 得以清償金額則為16,045元(計算式:17,828*90%=16,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計算,即達於7,164元【計算式:573,121*15%÷12=7,16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0 5頁所示,利息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如依法先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仍須22年許【計算式:2,388,345÷(16,045-7,164)÷12≒22.4】始能清 償上開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之年齡(00年0月生)觀之,足認 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