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聖棋即徐宥承即徐新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聖棋即徐宥承即徐新然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萬735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機車照片等件(調解卷第15、35頁、本院卷第71、73、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之MERCEDES-BENZ牌、VOLKSWAGEN牌自用小客車及00年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朋友借名登 記購買車齡約10年、行車執照已遺失、因車檢未通過而無法補發行車執照之AEON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據聲請人 陳報,MERCEDES-BENZ牌自用小客車已遭債權人取走,VOLKSWAGEN牌自用小客車係友人借名登記,現已將車輛過戶 回去(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清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3頁),此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故以109 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1萬2364元 、62萬2630元、61萬1013元,聲請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所得應為123萬3755元(計算式:61萬2364元÷12個月+62萬2630元+61萬1013元÷12個月×11個月=123萬37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自尚興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離職,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經人力派遣 至科技廠服務,每月薪資約3萬790元,並提出112年9月薪資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15頁)。聲請人又於112年11月6 日起轉職於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是認應暫以每月3萬5527元【計算式:(3萬790元÷26×30)=3萬5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因其姐姐為家管,無薪資收入,故聲請人須獨立扶養父親1節,並提 出戶籍謄本、扶養義務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存摺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至67、75、81至83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受扶養人及扶養義務人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個資卷)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姐姐於110年、111年間之課稅所得收入為0元、9萬1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姐姐無收入 ,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父親1節,應為真實。又聲請人父 親為35年出生,現年7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1年亦 無所得收入等情,堪認聲請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國保老年每月4189元補 助後,扶養費數額為1萬4983元(計算式:1萬9172元-4189元=1萬4983元)。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萬4155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49 83元=3萬4155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552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萬4155後,僅餘13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6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