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8萬5,14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8萬5,148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6,7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2萬9,54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額為21萬4,90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3萬6,998元;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景華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51萬8,17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約9,62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89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 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1月18日起算(約為110年1月至111 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47萬4,053元、48萬6,511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任職於萬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52萬1,000元 ;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領有回饋所得共計1萬8,758元;於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打 零工維生,薪資收入共計25萬1,300元,並提出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103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79萬1,058元(計算式:52萬1,000元+1萬8,758元+25萬1,300元=79萬1,058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9萬1,058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由繹騰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繹騰公司) 派遣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夏,擔任長榮航空貴賓室服務人員 ,每日薪資約1,735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49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又聲請人現 投保於繹騰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且聲請人自陳 其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7,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詳細金額及項目詳本院卷第273頁編號1-5),衡諸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000元列計為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3,000元,其母現年70歲( 42年生),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391元及中低收老人年金7,75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1-135、241-243頁),堪信聲請人 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 與其胞弟、胞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007元【計算式:(1萬9,172元-2,391元-7,759元)÷3 人=3,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 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應予准許。 ⒋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並提出戶口名簿、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255-259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前 夫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9,586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應予准許 。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000元列計,母親扶養費應以3,000元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8,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元(計算式:1萬9,000 元+3,000元+8,000元=3萬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27,00 0元-3萬元=-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