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麗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華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駿莉峯企業社擔任臨時廚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共計約為2,688,44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0幾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鉅、薪資短缺,致無法繼續負擔,為此於112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成立。聲請 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00年0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期、每月還款23,933元之還款協議,僅繳款1期即未再依約繳款 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113年2月29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可參(消債更卷第25-28頁)。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司消債調卷第55頁);扣除按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與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 後,餘額僅為16,270元【計算式:9,210元×1.2×(1+3/2)人 =27,630元,43,900元-27,630元=16,270】,堪認聲請人係 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仍無法 成立,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7-118、12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688,444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債權金額為5,061,034元(司消債調卷第119頁);加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1,687元(司消債調卷第97-107頁)後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5,262,721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57頁)。其自陳自111年2月23日起擔任駿莉峯企業社臨時廚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6,000元,則有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9頁),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7-29頁)及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或就業情形。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得以16,000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房屋租金3,000元、 勞健保費2,858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3,958元。此金額既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之範圍,自屬可 採。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價值 與上開債務金額顯屬懸殊,堪認聲請人無法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 2,042元(計算式:16,000-13,958=2,042)。惟上開債務之 每月新生利息,僅就信用卡帳款部分計算,即達於7,046元 【計算式:563,711*15%÷12=7,04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所示,利息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餘額全數用於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