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偉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偉爵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銀行認無調解必要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8萬1,15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聲請人為浩豐機電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已於108年1月29日廢止登記,且於107、108年度均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52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 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8萬1,15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4萬8,71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5,0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2,188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6萬9,443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15萬4,893元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共為127萬0,29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1萬2,681元及1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25、51頁、本院卷第43-4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28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五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旬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1,984元,惟依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52萬2,972元、53萬1,700元(見調解卷第27、29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3,945元【計算式:(52萬2,972元+ 53萬1,700元)÷24月=4萬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05 萬4,680元(計算式:4萬3,945元×24月=105萬4,68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5萬4,68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任職於五旬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據聲 請人歷次薪資單所載(見調解卷第35-39頁),其薪資結構尚包含全勤獎金、加班誤餐費、績效獎金、管理加給等薪 資加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等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且前開獎 金依企業運作營收情形而每月有所變動,尚難單憑3個月之薪資單認定聲請人現收入狀況,故本院審酌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3,945元。又依其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表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 調解卷第31-33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3,945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萬 4,773元(計算式:4萬3,945元-1萬9,172元=2萬4,773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4,773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27萬0,293元÷2萬4,773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 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