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子甯即高筱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子甯即高筱晴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子甯即高筱晴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萬8,971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7萬7,962元,分51期、利率2%,每期清償3,643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8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萬3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1,10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64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合庫銀行、台灣樂天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14萬5,059元、1萬3,932元,合計債權金額為32萬9,091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 、95、99、103、107、117、121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2020元年出廠之機車1台、 友邦人壽保單1份。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 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收入為2 萬7,000元云云,並提出112年9月、10月薪資明細單為證( 本院卷第29、37、38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2萬7,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828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9,172元=7,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分51期、利率2%,每期清償3,643元之還款方案。且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8年生(調解卷第13頁),現年2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7,828元,聲請人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僅為32萬9,09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僅需約3.5年(計算式:32萬9,091元÷7,828元÷12 月≒3.5)即能清償完畢。另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7,828元之8 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308萬1,101元( 計算式:7,828元/月×0.8×12×41≒308萬1,101元),顯已逾債務總額32萬9,091元,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 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