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侯柏戎即侯偉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柏戎即侯偉傑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柏戎即侯偉傑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柏戎即侯偉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6,521元(司消債調卷第22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7,537元(司消債調卷第2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7,087元(司消債調卷第2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0萬6,134元(司消債調卷第23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3,854元(本院卷第21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2元(本院卷第2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萬1,099元(本院卷第3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4,219元(本院卷第43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1,233元(本院卷第60頁);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66萬4,687元(司消債調卷第241頁),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256萬7,776元(計算式:56,521+47,537+27,0 87+1,506,134+103,854元+130,092元+511,099+104,219+81, 233=2,567,776),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66萬4,68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零股股票數筆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任職於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房仲,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91頁), 是本院暫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衣物及日 常用品等支出3,000元、醫療費用1萬6,000元、交通費5,000元、電話網路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自付額819元、勞保自付額2,000元,共計3萬8,219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數紙、統一發票暨消費明細數紙為證(司消債調卷第69至87頁、第93至157頁、第169至191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168至175頁、第183至189頁、第225至265頁)。考量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參 酌債務人在履行還款期間,應儉樸簡約,撙節開支,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誠實勤勉態度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保險、醫療費用等),並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聲請人所欠債務非微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