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温健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健良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健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1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19元以外,無其他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282,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多年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惟當時收入狀況不穩定,嗣又因案自民國105年間入監執行達5年餘,期間無工作收入,致無法繼續負擔清償方案。又於112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2.本件聲請人因負欠債務,於101年1月30日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7%,每月還款11,366元之清償方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2月20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2號裁定認可,惟於同年4月即毀諾而未再履行等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上開裁定書可參,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案(司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25-26頁)。然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見其於毀諾前之101年3月23日,確於原投保單位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且無接續投保紀錄,直至112年3月10日始再度投保,堪認聲請人工作狀況於毀諾前夕確有發生不利變動,其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則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99-100、109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82,000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共計2,382,422 元(司消債調卷第103頁)。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得以此認 定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輛及1份商業保險有71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保險單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31頁)。其自陳目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一節,則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更卷第35頁),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司消債調卷第53-55、58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應可採信。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5,000元計之為當。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輛及上開保單 價值準備金719元,惟上開汽、機車已逾通常耐用年數,保 單價值準備金額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828元(計算式:25,000-19,172=5,828),如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5,245元(計算式:5,828*90%=5,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 之每月新生利息,如按上開債務協商之利率計算,金額即達於7,347元(計算式:1,259,531*7%÷12=7,347,本金如司消 債調卷第103頁所示),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 ,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