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家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家銘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0萬5,1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職業工會,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8 月間以聲請人之名義承攬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電工程施作,每月分別領有20萬元、20萬5,150元、10萬7,400元、8萬4,420元,共計59萬6,970元,平均每月約為14萬9,243元,此有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付款資料附本院卷第87-93頁可參,雖聲請人陳報其未承攬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之電機施作,僅係因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不認識實際施作之人,始將款項付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無論實際 情形為何,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應非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7萬7,506元,並提供分132期、利率3%,每期清償1,580元之還款方案。另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債務金額達70萬元,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7萬7,506 元,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調解卷第15、35頁;本院卷第31、55-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惟經聲請人陳報該車輛係其哥哥以聲請人名義所購買,並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後其哥哥又將該輛車拿至當鋪借貸,嗣無法繳納當舖借款後,該車輛即遭流當,又參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確已無該輛汽車,是認該輛汽車應非屬聲請人之財產。另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76元(本院卷第31頁),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故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376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以打零工、做水電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112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又聲請人於111年間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76元,於110年6月15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萬元。再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8月間以聲請人之名義承攬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電工程施作,每月分別領有20萬元、20萬5,150元、10萬7,400元、8萬4,420元,共計59萬6,970元等情,已如前述,雖聲請人陳報係因實際施作之人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不認識,始將款項付給他,其已將該等款項給實際施作之水電師傅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聲請人無法提出其將該等收入交付予其他水電師傅之證明及相關資料,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中亦陳稱承攬人為聲請人,是於112年5月之收入20萬元,亦應認仍屬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計算,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3萬2,376元(60萬元+2,376元+3萬元+20萬元=83萬2,37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3萬2,37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呈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機電工程師,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附本院卷第115頁可參,是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5,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信費1,399元、租金費用5,000元、勞保費2,500元,共計2萬5,099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099元,顯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 支出,聲請人所列之膳食費、電信費均有過高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相關資料,以證其有需較高費用之情形及必要,認上開費用均應予酌減,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828元(3萬5,000元-1萬9,172元=1萬5,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7萬7,506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5,828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877,506元÷15,828元÷12個月),縱以聲請人主張之 每月必要支出2萬5,099元計算,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901元(3萬5,000元-2萬5,099元=9,901元),倘 以其每月所餘9,901元清償債務,亦僅需約7.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7,506元÷9,901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 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