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佘秉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佘秉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佘秉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9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8,515元,並未提 出還款方案。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9,321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玉山銀行之債權總額為3萬403元,合計已知之債權金額為83萬8,239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5、89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捷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1、33、111、113頁)。然觀諸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111年任職於捷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為33萬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600元( 計算式:33萬1,200元÷12=2萬7,600元),是應認以每月2萬 7,6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本院卷第69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可採認。又父親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父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263元(計算式:2萬7,600元-1萬8,337元=9,263元)可供清 償債務,且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5年生(本院卷第29頁),現年2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9,263元 ,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83萬8,23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僅需約7.5年(計算式:83萬8,239元÷9,263元÷12月≒7.5)即能清償完畢。另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9,263元 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329萬218元(計算式:9,263元/月×0.8×12×37≒329萬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顯已逾債務總額83萬8,239元,客觀上並無使 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另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乃於113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拒不提出事證資料供本院調查其財產變動狀況,堪認符合消債條例第46條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