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柏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柏翰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 計約為1,243,3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凱基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25、233、249頁),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43,345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45,434元(司消債調卷第213頁)、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08,500元(司消債調卷第251頁),其餘債權人則均未陳報債權,亦未見有契約書、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應得以1,253,934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之小客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其陳稱目前於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一節,則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並與其勞保投保情形相符(司消債調卷79-80、81-85頁),應可採信。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36,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陳稱其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棋、吳O丞、吳O萱,其配 偶甲○○則因子女年幼,需在家育兒無法就業,均須由其扶養 一節,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9-31頁) ,並經本院調取甲○○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確認其近年確無收 入。考量上開3位未成年子女年僅11歲、7歲、2歲,且其中 有2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依此家庭經濟狀況,實難負擔其 他托育方式,堪認其配偶確有無法就業之合理事由,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等全部扶養費用,應屬可採。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之上開標準,扣除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7,000元、租金補助7,200元、長子、長女身心障礙津貼各3,772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須 負擔扶養費應以35,772元【計算式:19,172×3-7,000-7,20 0-3,772-3,772=35,7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54,944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35,772=54,944)。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已逾通常耐用年數之小客車1輛以外,無其他 財產,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36,000元-54,944元),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