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耀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耀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耀龍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耀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5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 -5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萬1,659元,衛生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1萬4,861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9,61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6萬35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6,8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7萬1,83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滙豐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36萬6,68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672萬2,716元(調解卷第105、107、111、117、125、135、141、165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莒光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109元【計算式:(4萬100元+3萬3,979元+3萬3,957元+3萬3,957元+ 3萬3,957元+3萬3,957元+3萬5,911元+3萬5,051元)÷8=3萬5 ,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薪資入帳存摺為憑(本院卷第29-37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3萬5,1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 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又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母親之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親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須子女扶養,爰依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 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國保老人年金4,485元,及每年 領取之春節、端節、中秋及重陽禮金共計9,000元(本院卷 第58、64、68頁),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 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646元【計算式:(1萬9,172元- 4,485元-〈9,000元÷12〉)÷3=4,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818元(計算式:1萬9,172元+4,646元=2萬3,818元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291元(計算式:3萬5,109元-2萬3,818元=1萬1,291元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49.6年(計算式:672萬2,716元÷1萬1,291元÷12≒49.6),併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以及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生,調解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7年,至其退休時止,恐仍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