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若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若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若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若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0萬6,8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2,821元。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0,879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2,800元 。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擔保債權,不參加調解。又依最大債權銀行王道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表所示,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37萬6,402元,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1萬9,202元,然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並無清償之誠意,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21、57頁,本院卷第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查詢類似車款及出廠時間相似之二手車價,尚有殘值3萬元(本院卷第83頁),另有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所得總計為35萬6,80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733元,是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所得總計為17萬8,398元(2萬9,733元×6月)。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總計為50萬3,581元。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000元,總計為26萬4,000元(4萬4,000元×6月)。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94萬5,979元(17萬8,398元+50萬3,581元+26萬4,000元=94萬5,979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總計為94萬5,979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000元,並提出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43-47頁),是以每月4萬4,000元為聲請人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7,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交通費800元、母親醫療費1,000元、 機車貸款1萬0,310元、其他貸款1萬2,375元,共計4萬2,485元,另有父母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顯逾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又聲請人所列母親醫療費部分,應 計入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中計算,而非列計於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是該部分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及其他貸款費用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800元(租金7,500元+伙食費9,000元+ 水電瓦斯1,500元+交通費800元=1萬8,800元)。另父母扶養 費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4筆土地、2輛汽車及3家公司之股份,惟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77元,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筆田地、1輛汽車及3家公司之股份,惟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7,946元,平均每月僅為1,496元,確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 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補助4,931元,是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241元(1萬9,172元-4,93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391元【19,172/3】、母親扶養 費每月應為4.747元【14,241/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父親 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747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9,938元(1萬8,800元+6,391元+4,747 元=2萬9,938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4,062元之餘額(4萬4,000元-2萬9,938元=1萬4,062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雖為青壯年階段,然尚有父母親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