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建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億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億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翔鎰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鎰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216,902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79-284頁、第29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466,33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債權金額為4,057,730元(司消債調卷第285頁);加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陳報債權為36,676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陳報債權為120,90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1,174,41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為117,915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為95,318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債權為3,3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35,495元、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2,093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陳報債權為67,1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949元、楊佳芯陳報債權為2,20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87-189、191、199、203、211、217、225、243、251、263、283 頁)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8,515,895元(計算 式:4,057,730+36,676+120,909+1,174,410+117,915+95,31 8+3,300+435,495+82,093+67,100+124,949+2,200,000=8,51 5,895)。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89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09年1月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外,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121 頁)。而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翔鎰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則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憑(司消債調卷第57-61頁),足認屬實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30,000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5頁),聲請人之母林劉芙蓉現年73歲(39年生),且據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司消債調卷第55-56頁),其109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李梅蘭現居臺南市,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定其 必要生活費用,並以聲請人陳稱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司消 債調卷第16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扶養費3,233元,未逾此金額,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1,570元列計之(計算式:18,337+3,233=21,570)。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外,無任何財產,且該等車輛均已逾耐用年數,縱予變價,可得清償之債務亦屬有限。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430元(計算式:30,000-21,570=8,430),如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以清償之金額則為7,587元(8,430*90%=7,587),縱不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80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