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茂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茂榮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 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茂榮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薪資銳減無力再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另於111年11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院自應以111年11月14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內查核聲請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再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凰晶有限公司(下稱凰晶公司)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所示(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71至96頁、第99至101頁),聲 請人於109年4月23日起擔任凰晶公司董事,該公司已於111 年1月申請停止營業,於申請停業前2個月即110年11、12月 銷售額均為0元,堪認已無實際營業,則聲請人於更生前5年實際營業月數為109年5月至110年10月,共計18個月。 ㈡復參以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109年5-6月至1 10年9-10月各期銷售額總計分別為164萬4,350元、200萬1,840元、170萬8,381元、174萬5,610元、180萬4,508元、160 萬1,879元、60萬4,931元、45萬7,000元、11萬6,834元,則自109年5月至110年10月合計實際經營之18個月期間,凰晶 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4萬9,185元【計算式:(1,644,350+2,001,840+1,708,381+1,745,610+1,804,508+1,601,879+6 04,931+457,000+116,834)÷18=649,1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 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 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人既不合於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無法補正,業如前述,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本院自無庸依上開法條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