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亞螢即何時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亞螢即何時華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95年3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調解,並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後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7萬7,5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至109年間與姐姐合夥經營娜娜服飾店,並經國稅局核定每月營業額約為12萬元,其與姐姐平分營業額後,其個人營業額每月僅約6萬元,未逾20萬元云云。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並未擔任任何商業體之負責人、經理人等,故聲請人是否與姐姐合夥經營娜娜服飾店一事,尚有可疑。另縱認聲請人確有與姐姐合夥經營娜娜服飾店,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未於娜娜服飾店中獲取薪資,再參聲請人父親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於娜娜服飾店中所獲取之薪資,每年亦均未逾20萬元,是認娜娜服飾店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且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函文所示,娜娜服飾店已於110年8月4日註銷登記,顯見該事業單位目 前亦已無營業,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 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 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3月間向當時最大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80期,利率6%,每月給付4萬3,141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繳 納6期後,未遵期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45-49頁),應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5年5月4日所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母親於97年間罹患肺癌,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工作時間減少造成收入降低,故無力繼續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資料所示,聲請母親自93、94年間起即有於怡仁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情形,直至102年9月11日經診斷出肺癌併腦部及肝臟轉移,是認聲請人母親所罹患之疾病確有越發嚴重,而需他人照料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於97年間為照顧母親,工作時間減少造成收入降低等情,堪屬可信。審酌聲請人倘每月收入減少,且需負擔其個人支出及家庭費用,確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204萬6,521元,並提供以債權總額394萬9,78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萬1,944元之還款方案。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萬1,378元,並陳報不參與調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7,87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7,346元(此為有擔保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3萬7,662元,據安泰銀行所提出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94萬9,78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8萬7,346元,總計聲 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98萬1,158元,未逾1,200萬元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調解卷第25、77-88頁、更生卷第3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 單價值解約金約為1萬4,190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4,80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利息)。另聲請人名下尚登記有20筆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西興段公同共有土地,然聲請人陳報此乃係聲請人母親梁寶釵生前財產,而其母親已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其並已為拋棄繼承, 惟仍遭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應非屬其財產等語。經查,聲請人確已於103年2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司繼字第182號案於103年3月3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名下20筆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西興段公同共有土地,如原屬聲請人母親遺留之遺產,即因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而均非屬聲請人之財產,卻仍於107年8月2日經登記為聲請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顯有所誤,此外聲 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月起至111 年12月止,係於自助餐便當店擔任外場人員,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127頁及本院卷第23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7萬5,100元。另聲 請人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萬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5,100元(47萬5,100元+1萬元=48萬5,1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5,1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陳報其仍於自助餐便當店擔任外場人員,於112年1月起至5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100元,並提出112年1 月起至5月止之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23頁,認應以每月2萬2,1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計算,另有父親扶養費2,000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2,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另父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父親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854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萬8,337元計算,又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4,265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667元,每年亦有股利收入7,854元,平均每月約為655元, 是聲請人父親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萬2,740元(18,337-4,000-000-000=12,740),又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分擔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247元(12,740/3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應屬合理,予以列計。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 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337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169元(18,337/2),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 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4,337元(1萬8,337元+2 ,000元+2,000元+2,000元=2萬4,33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2萬2,100元-2萬4,337元=-2,2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42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恐無法負擔更生履行方案,然聲請人陳報其願竭盡所能節省開支,並表示聲請更生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調降為1萬5,287元,並提出以每月清償1,260元,還款6年,共計72期之更生履行方案(參調 解卷第462頁),審酌聲請人願提出每月1,260元負擔更生方 案,並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須扶養,且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