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紳睿即吳尚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紳睿即吳尚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認無調解實益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6萬6,59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00年0月間與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萬6,825元之協商方案,而債務人於96年2月26日毀諾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暨後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5 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任職於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於協商期間遭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因而無力繳納還款金額,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93頁)。而依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51-53頁) ,聲請人於95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投保於誼山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至3萬1,800元,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可能因收入不高,加上遭新光產險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以致無法負擔每月還款1萬6,825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6萬6,59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7萬6,49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為41萬8,999元、中信銀行之債權額為35萬1,67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2萬2,99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1萬5,609元;另新光 產險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145萬0,402元列計,總計363萬6,166元,故本院認應以363萬6,16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少量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7-83、207-211頁)。 ⒉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8月30日起算(約為110年8月至112年7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起迄今 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另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5萬8,000元(計算式:2 萬3,000元×24月+6,000元=55萬8,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55萬8,00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3,00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又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65、85-8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2萬3,000元列計,惟 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 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3,8 28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9,172元=3,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828元清償債務, 需逾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3萬6,166元÷3,828元÷12個月),顯然已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禕行